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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09-18   来源:民族宗教事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宗教事务条例》、《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具体负责。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志愿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尽量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宜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确需堆放的,须与火源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宗教活动场所内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
第十条 地处郊野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清除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建筑物或维修施工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当限额
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
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于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十四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满足国家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小于2500平方米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除因地理条件限制,确有困难外,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镇、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改造时应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所需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和消防装备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和风景名胜区消防规划和建设中,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二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原有宗教活动场所在文物收藏、珍贵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逐步安装火灾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国家级文物保护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宜设置事故照明和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安装电气线路和设备,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
电气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具体配置数量可以按照每50平方米一只5公斤ABC干粉灭火器概算。
第二十六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联合制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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