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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 |||||||||
(1996年司法部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第五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