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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
(1996年司法部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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