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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 |||||||||
(1996年司法部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