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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466006359/2017-00024
主题分类:气象、水文、测绘、地震  体裁分类:通知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气发〔2017〕7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气象局
产生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2017-12-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常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气象局,市局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

为切实履行社会监管职责,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全社会自觉遵守气象法律法规,根据《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气象部门实际,制定了《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气象局

2017年12月25日

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促进全社会自觉遵守气象法律法规,根据《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雷电保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修复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市局服务与社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局社管处)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和修复工作进行管理、指导与监督。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所涉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履行法定(包括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义务、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实施的;

(二)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检测的;

(三)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配合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拒绝整改的;

(四)受到气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五)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要求整改而拒绝整改的;

(二)被处以警告或者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

(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检测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服务活动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五)本细则第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三)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本细则第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九条  常州市气象局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市局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确定社会法人失信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局管理机构认定的一般失信社会法人和较重失信社会法人应报市局社管处、局分管领导审核,认定的严重失信社会法人应报本机构、市局社管处、局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签批。

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社会法人的应报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社会法人信用审核委员会复核。

第十一条  市局社管处负责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将社会法人失信等级报送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同时将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失信信息报送江苏省气象局。市局社管处负责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记录台账。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报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由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按照《常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  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市局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市局管理机构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市局管理机构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市局管理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记录,详细记录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五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上报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由其决定列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社会法人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对社会法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上报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由其决定列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由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通过“诚信常州网”,以及常州市气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市局管理机构应将认定的失信等级书面通知失信社会法人,并告知有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社会法人因非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是指社会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1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1年内有3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四)5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五)5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次的。

(六)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七)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局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由常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平台1个月内出具的《常州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二)受理申请。市局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结合《常州市社会法人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如果有第二十二条情形出现的,则不予受理。

(三)提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市局管理机构经核实认为申请人已经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允许信用修复,并提出修复意见。

(四)审批。由市局管理机构报本机构、市局社管处、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决定。

(五)公示。同意信用修复的,在互联网市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已公示失信行为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提出异议的,重新审定申请人失信行为及评估整改情况并提出修改意见。

(六)数据处理。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

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应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信用修复后的社会法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局或者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市局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予以回复和说明理由,并对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市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社会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报送。

第二十六条  建立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相关管理机构和单位应对投诉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应按照本细则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社会法人失信惩戒的,市局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管理机构、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审批表

2.常州市气象局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记录表

3.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申请表

4.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信用修复决定书

常州市气象局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惩戒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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