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井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8年4月18日,本机关依法追加井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为某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是江阴市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旗下的xx超市xx店水果柜台的理货员,该水果柜台由xxx公司与自然人沈某甲联合经营,并不是申请人参与经营,且第三人上班期间的工资由超市现场管理人员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发放,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进行工商登记的,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2017年12月2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2018年2月12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我局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理由。第三人被单位安排在xxxx超市水果柜台当理货员。2017年10月3日17时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xxx路xx大酒店门口时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材料有:误工证明、钟楼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病历资料。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由申请人安排至xx超市xx店水果柜台担任理货员,上下班作息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7:00-21:00。第三人居住于常州市天宁区xx街道xxx村x幢x单元x室。2017年10月3日1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上班途经xx路xx大酒店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10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68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7日,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气滞血瘀、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告知补正,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联营专柜合同书》、沈某乙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5月3日,行政复议机关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018年5月25日,行政复议机关对沈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误工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线路图;7、居住证明;8、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9、病历资料;10、常人社工认字(补)[2017]第3076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307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307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联营专柜合同书》;15、微信转账记录;1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联营专柜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本机关认为,《联营专柜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xxx公司和自然人沈某甲,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工资实际由申请人发放,自然人沈某乙只是代发。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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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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