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1)
2. 市政府关于修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4)
3.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6)
4. 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10)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2014年5月16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常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统筹城乡发展水平,规范本市户籍准入和迁移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5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籍准入和迁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和迁移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准入和迁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以家庭为单位设立的户口为家庭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户口为集体户。登记、迁移户口不再记载户口性质,本市居民已经登记的原始户口性质不作变更。
第五条外市居民户口迁入本市实行以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制。
在本市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口迁移登记制度。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职业,是指有传统固定工作,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宅性质产权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并已取得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第七条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有关政策福利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集体资产等事宜,由本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申请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由人社部门受理审核:
(一)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紧缺人才,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本市行政单位录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符合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
(四)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下列外来就业人员:
1.在本市获得县级以上荣誉的;
2.在本市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3.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4.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
5.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含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奖项的;
6.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的往届技(职)校毕业生,且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7.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且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其他需人社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十条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具有合法稳定职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迁入本市,其中迁入市区的房屋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迁入辖市的,对合法稳定住所的面积不作限制;
(二)在本市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人及其直系亲属可迁入投资目的地落户;
(三)在本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引荐人或投资人具有中国国籍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迁入投资目的地落户;
(四)连续2年纳税均达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落户;
(五)未婚(离婚)子女申请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父亲或母亲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六)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后者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子女的(子女在本市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八)本市生源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毕业后未就业,回本市父母亲户口所在地落户的;
(九)军官家属随军迁移户口;
(十)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十一条经人社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社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实施细则由人社、公安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居民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十三条本市内户口迁移包括:
(一)在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城镇的;
(二)拆迁安置在城镇和相关开发区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安置地的;
(三)居住在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新农村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移到实际居住地的;
(四)在本市拥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在其多处合法稳定住所间迁移的;
(五)在本市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需要投靠其他亲属的;
(六)夫妻、父母和子女互相投靠,被投靠人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本市范围内的其他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集体资产已股份量化,实际居住在城镇(含安置社区),但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居民,应当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或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五条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外省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就业去向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十六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凡提出户口申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相关受理部门应当公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户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落户制度,由本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7日发布的《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99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修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
常政规〔2014〕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对原《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根据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调整各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相关款项规定的通知》要求,决定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2014年5月16日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2005年市政府常政发〔2005〕15号文公布,根据2014年5月16日《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关于修改〈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2014年5月29日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具体办法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辖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监察、农业、民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两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一)一类地区为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
(二)二类地区为金坛市、溧阳市。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各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全市两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各辖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辖市(区)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未成年年龄段)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劳动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养老年龄段)为60周岁以上。
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具体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辖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辖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按照自愿原则,已建立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的可按章程规定,将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其个人股权账户。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本人;按照自愿原则,可按照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规定,将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纳入其个人股权账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足额划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个人分账户不足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分账户不足时,终止代缴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同时废止。
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常政发〔2014〕6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58项,其中,取消和下放31项,部分取消和下放27项。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同时做好“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的权力库动态调整,所有事项要在6月底之前落实和衔接到位。对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坚决及时停止审批,不得拆分、合并或重组以新的名义、条目变相审批。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抓紧完成工作衔接,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市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万博娱乐彩票官网
2014年5月19日
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市政府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